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
标题:票据到期未兑付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诉讼
案件参与人:李洪磊
案情简介:
被告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第十公司”)系被告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2016年7月,被告二天元第十公司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的秀兰森活里住宅小区的某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振华。原告李振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涉诉工程。后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小区业主已经于2016年12月入住。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二天元第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李振华等共计五方签订《关于秀兰森活里李振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二天元第十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1302726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无息支付原告;支付方式:电汇、承兑(自愿放弃贴息)。后天元集团公司、天元第十公司支付的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均未兑付。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已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部分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亦无不当。
律师观点:
该案在承接阶段,律师起草了《案情分析》及《问题清单》,并要求当事人进行书面回复。其中关键之处,系有关权利处分的问题,即依据还款协议,当事人有权起诉4个被告,现在选择最有资金实力的两个被告起诉,当事人是否同意?当事人书面回复同意。后续不出意料,在面临执行障碍时,当事人又提出当初选择被告错误,没有起诉的被告更有还款能力,质疑律师打赢了官司没有拿到钱;但是看到其当初的书面回复后,也自觉惭愧,知难而退。
该案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出具了《关于票据未兑付的情形下支持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的案件检索报告》,通过类案检索的方式,证明了以下观点:
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债权人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双方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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